新发改规〔2022〕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689号)、《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精神,加强城镇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自治区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4月24日
自治区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加强城镇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三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本辖区内供水企业提供城镇供水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价格管理权限内的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城镇供水服务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完整真实的会计凭证、账簿,城镇供水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材料,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供水企业未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对辖区内所有供水企业实施成本监审,供水企业较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供水企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
第九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构成具体项目按《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本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
下列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部分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详见附件1—2)。
供水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供水企业实际折旧年限核定。不能回收的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零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三)实行特许经营的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或规定折旧年限)确定折旧年限。
(四)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按账面价值一定比例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费。
(一)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际发生费用核定。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二)材料费、动力费。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材料费、动力费的消耗定额、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核定;低于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标准的,据实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参照同行业可比供水企业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供水企业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供水企业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供水企业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材料费、动力费等价格的核定,应当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三)修理费。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但最高原则上不得超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符合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条件的修理费,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四)人工费。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一般按15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为定员参考上限,结合实际核定供水企业职工人数。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规定标准上限的,按规定标准上限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规定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供水企业,按监审期间最末1年政府有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核定。
2.社会保障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缴基数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供水企业购买的除上述法定社会保障费以外的其他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3.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缴基数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4.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补偿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际应分摊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核定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补偿费应按照实际平均补偿年限分摊。
5.临时用工支出。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际发生费用,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按供水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五)其他运营费用。
1.水质检测费、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
2.管理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城镇供水业务收入5‰,未达到的据实核定。
3.价内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监审期间年度最末1年实际发生费用核定。
4.其他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或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需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其中:安全生产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取标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水质检测费,计入城镇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成本及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获得与城镇供水相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专项资金,用于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五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城镇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城镇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城镇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一定比例分摊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六条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指供水企业投资形成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1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1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计算公式:
定价单位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
定价总成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总成本的费用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第十八条 取水量、自用水率和漏损率的核定。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从外部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上限标准应当在水厂设计水量的5—10%范围内,根据《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2018)有关规定,区分原水水质、处理工艺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确定。
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GJJ92—2016)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10%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和本细则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未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中供水企业的义务按《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资料清单
2.城镇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3.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资料清单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历史、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股权关系、城镇供水生产经营、营业执照等情况和说明材料。
二、企业人员和薪酬相关资料。包括企业人员情况表、人员定岗定编以及工资总额计划批复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缴费比例和基数的有关政策文件依据和相关资料。
三、投资及经营情况。监审期间供水资产投资规划和建设规
模、供水生产销售情况、供水经营情况(收入、成本、利润等)、供水成本近年来变动情况、未来成本重大影响因素等。
四、会计核算和财务资料。1.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制度、成本核算办法、财务信息系统说明等。2.会计账簿报表。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完整真实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监审期间内各年度一级至最末级科目余额表。3.年度纳税申报表。
五、成本调查表。1.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填报的成本调查表及其数据来源、工作底稿和填报说明。2.成本调查表涉及的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六、资产类资料。1.城镇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等能说明供水企业建设规模的相关证明材料,固定资产分布有关资料。2.固定资产卡片信息,固定资产及折旧分类明细表,年度固定资产报废、转移等情况。3.跨地区专项资产及利用率情况。4.在建工程总体情况。5.无形资产、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明细清单、摊销情况。
七、水量类资料。1.设计供水量、实际供水量、有效供水量、售水量等以及相应的统计报表,包括制水厂月度生产报表、售水量明细表、销售比例表等。2.外购成品水费相关价格以及数量。3.供水销售情况等。
八、各类收入和支出明细表。监审期内每年度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其他业务收支明细表、生产成本明细表、管理费用明细表、主营业务利润构成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
九、内部关联方交易资料。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内部关联方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其理由,并提供延伸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其他与成本监审相关的资料。
附件1—2
城镇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序号 |
资产类别/名称 |
折旧年限(年) |
一 |
房屋、建筑物 |
|
|
生产性房屋、建筑物 |
30—40 |
|
受腐蚀生产性房屋、建筑物 |
20—25 |
|
非生产性房屋、建筑物 |
50 |
|
简易房屋、建筑物 |
8—10 |
二 |
通用设备 |
|
|
运输设备 |
8—10 |
|
办公设备 |
5—15 |
|
电子设备 |
5—10 |
三 |
专用设备 |
|
|
水表 |
6—8 |
|
生产设备 |
10—20 |
|
生产管理用工器具 |
5—15 |
|
辅助生产类设备及器具 |
15—20 |
|
自动化设备及仪器仪表 |
5—10 |
|
检修维护设备 |
10 |
四 |
输水管道 |
|
|
水泥管 |
20—30 |
|
铸铁管 |
30 |
|
钢管 |
30 |
|
球墨铸铁管 |
30 |
|
复合管 |
20 |
五 |
其他 |
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
注:本表中未列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行业供水企业平均折旧年限确定。 |
附件1—3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
项目名称 |
行次及关系 |
上报数 |
核定数 |
备注 |
一、固定资产折旧费 |
1 |
|
|
|
二、无形资产摊销费 |
2 |
|
|
|
三、运行维护费 |
3=4+…+9 |
|
|
|
(一)原水费 |
4 |
|
|
|
(二)外购成品水费 |
5 |
|
|
|
(三)动力费 |
6 |
|
|
|
(四)材料费 |
7 |
|
|
|
(五)修理费 |
8 |
|
|
|
(六)人工费 |
9=10+…+16 |
|
|
|
1.职工工资总额 |
10 |
|
|
|
2.社会保障费 |
11 |
|
|
|
3.工会经费 |
12 |
|
|
|
4.职工福利费 |
13 |
|
|
|
5.职工教育经费 |
14 |
|
|
|
6.解除与劳动关系补偿费 |
15 |
|
|
|
7.临时用工支出 |
16 |
|
|
|
(七)其他运营费用 |
16=17+…+22 |
|
|
|
1.水质检测和监测费 |
17 |
|
|
|
2.代收手续费 |
18 |
|
|
|
3.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 |
19 |
|
|
|
4.管理费用 |
20 |
|
|
|
5.价内税金 |
21 |
|
|
|
6.其他费用 |
22 |
|
|
|
四、应冲减总成本的费用 |
23 |
|
|
|
五、供水定价总成本 |
24=1+2+3-23 |
|
|
|
六、供水量 |
25 |
|
|
|
七、定价单位成本 |
26=24/25 |
|
|
|
八、可计提收入的有效资产 |
27 |
|
|
|
单位名称: 单位:元,立方米,元/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