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我委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制度,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自治区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发展改革委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项目开工建设是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施工或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其中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电网、金融机构等不得办理电力接入、贷款授信等业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节能监察、节能验收等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审查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配套政策,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地(州、市)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为各地(州、市)级及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县(市、区)级及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六条 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含本数,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至10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列入“两高”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需按相关规定进行联合评估论证。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地区,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应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应抄送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州、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七条 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地区,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视情况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第八条 地(州、市)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降碳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的项目按照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并结合能源消费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碳排放量、年电力消费量、煤炭消费量等内容,报当地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以备节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比例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建设单位及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严格审核把关项目节能报告,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和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报项目节能审查。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可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明确各期工程开工时间和建设时间,后续2年以内未计划开工建设的分期工程,可视情况分期编制节能报告、分期进行节能审查。
(八)项目类型为技术改造的,节能报告须对技术改造内容进行专项分析,内容应包括:
1.技改的具体范围、内容、淘汰与新增的设备工艺清单;
2.基于相同产出条件的能源消费与碳排放增量详细核算过程;
3.技改前后能效水平对比,以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杆水平的对标分析;
4.技改是否改变最终产品种类、是否涉及产能调整的说明;如产品变更后属于“两高”范围,参照“两高”项目管理;
5.对于“两高”技改项目,须由地(州、市)级工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论证并附具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类须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初步审核和分析评估,并将相关材料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建、改建、扩建类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初步审核和分析评估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上政务服务大厅系统进行线上申报。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有关文件。地(州、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对项目开展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节能报告以及相关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自治区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管理、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等;
2.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等情况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以及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
3.本地区内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4.项目建成后对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5.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书面承诺。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关报送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四)其他材料。地(州、市)级节能审查机关、项目建设单位等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在地(州、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申报材料。
(一)地(州、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有关文件。地(州、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对项目开展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请示文件及初审意见。
2.“两高”项目情况说明。列入国家和自治区“两高”项目重点管理范围的项目应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要求,其中项目联合评估论证情况为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项目的联合论证情况。
3.其他材料。地(州、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项目绿电消纳监管承诺,以及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二)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项目材料。项目节能报告和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2.书面承诺。项目建设单位关于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以及项目绿电使用承诺。
3.其他材料。项目建设单位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地(州、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做好靠前服务,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和申报材料的指导。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应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逐级审核上报。节能审查机关查收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后,进行合规性审查。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内容齐全、符合节能报告形式规范、满足节能审查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节能报告形式规范或不满足节能审查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报送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查收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节能评审工作,在评审机构出具修改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报告修改。因工艺复杂等特殊情况需延长修改时间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评审机构,经节能审查机关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要求完成修改,或修改后仍未达到评审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出具不予通过意见。节能报告编制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区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六)对项目性质与合规性的审查,主要包括:
1.审查项目性质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以技改、改建等名义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情形;
2.对于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审查其增量核算方法是否科学、基准是否合理;能效提升措施是否有效、达标路径是否清晰;
3.对于“两高”技改项目,必须逐项审查其是否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规定的各项特别要求,特别是产能是否净增、替代方案是否真实可行、是否有产品变更。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等情况。县(市、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对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线填报工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开展节能验收工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实施起,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由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项目的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由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决定。
建设单位按照节能验收权限向验收单位提交节能专项验收申请及自查报告。节能验收单位应组织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对项目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节能技术使用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项目节能验收报告。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情况;
(二)项目节能验收依据;
(三)项目建设方案验收,包括项目建设规模、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以及节能降碳措施等是否落实节能报告要求;
(四)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验收,包括相关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非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比例、二氧化碳排放量等指标测算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节能验收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自查报告报送自治区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
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地(州、市)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各地(州、市)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施全区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非化石能源消费、可再生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各地(州、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自治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市、区)级及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其中,尚未建成和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责令开展第三方节能和碳排放评价,提出整改要求;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实施能源和碳排放审计,提出整改要求。
县(市、区)级及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评价或审计情况对项目完成整改情况研究认定。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审核节能评价意见或能源审计报告后出具整改完成证明,报备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整改完成证明作为开展节能审查程序的工作凭据,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手续,建设单位取得整改完成证明后方可复工复产。整改项目应纳入属地重点节能监察范围。
整改完成前,节能审查机关暂停受理建设单位节能审查申请。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县(市、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现第二十四条相关问题,县(市、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处理、上报,或不如实上报的,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市、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县(市、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开工建设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企业、列入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的企业,以及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依法依规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和自治区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等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当地政府依法授权园区管委会履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职责的,由园区管委会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监督和管理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新发改规〔202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业技术改造类)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新工信规〔20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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