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发改规〔2025〕4号
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卫生健康委、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厅 卫生健康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7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含兵团)依法开展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3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办法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服务机构对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护服务,其中幼儿园托班对2至3岁幼儿提供照护服务。
第三条 各地应当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科学核定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成本,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健全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的成本分担机制,推进兵地价格政策有效衔接,保障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实现幼有所育、幼有善育。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定价权限
第四条 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收费项目分为基本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其中,基本服务费包括保教费、保育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其他服务费包括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保育教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保育费是指托育服务机构为婴幼儿提供基本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或托育服务机构为住宿儿童或婴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及托育服务机构在完成基本服务外,为儿童或婴幼儿提供的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伙食费、校车接送服务费、延时托管服务费等。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或托育服务机构为方便儿童或婴幼儿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包括代收伙食费、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体检费、材料费、保险费用等。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指接受政府支持,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照护服务的托育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公办托育服务机构,接受场地费用减免、建设运营补贴等政府支持的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公办幼儿园、社会办普惠性幼儿园开设的托班)收取的保育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机构)成本、财政投入、群众承受能力和相邻地区价格水平等情况,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制定或调整。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保教费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可根据幼儿园等级分类定价。保教费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保育费、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确定保教费、保育费、住宿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财政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地(州、市)教育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意见,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各地(州、市)教育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保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各地(州、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意见,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中普惠性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保育费标准,由各地(州、市)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制定或调整意见包括幼儿园或托育服务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年度收费开支、调整幅度、调整理由和依据、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社会影响,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幼儿园、托育服务机构价格监测,及时了解行业动态。强化收费政策评估,通过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收费管理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及时调整优化相关政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成本核算及资产管理等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收费、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等情况,单独核算定价项目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接受相关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四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除收取保教费、保育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第十二条 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应包含单位(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财政补助等相关内容。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招生简章应写明单位(机构)性质、办园(托)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各地(州、市)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本地区收费目录清单在统一平台进行集中公示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保教费、保育费、住宿费应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服务性收费应以方便儿童或婴幼儿保育教育为目的,根据自愿和非营利原则收取,不得擅自设立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强制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保育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儿童或婴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保育、住宿成本情况退还相应预收费用。由于放假(不含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放假)、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儿童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0天和4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保育费和住宿费参照保教费退费规则退还。
因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原因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保育费和住宿费。因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退园(机构)的,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全额退还所收取保教费、保育费、住宿费,造成儿童或婴幼儿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兵团财政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按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要求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服务性收费和其他机构收取的保教费、保育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保教和保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促进教职工发展和改善办园条件。伙食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机构)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按标准组织认定公办、社会办普惠性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教研人员。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托育服务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按标准组织认定公办、社会办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幼儿园开设托班的备案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权限范围内幼儿园和托育服务机构收费定价工作,做好收费政策的宣传解读,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利用现有资金和政策渠道,对学前教育事业和托育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领域价格违法行为及滥用行政权力、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各地教育、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托育机构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婴幼儿)、孤儿和残疾儿童(婴幼儿),应酌情减免保教费、保育费。具体减免政策由自治区(兵团)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制定。鼓励各地(州、市)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部门根据财政补贴情况,自行制定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教育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3〕3624号)和《关于自治区幼儿园收费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4〕1461号)同时废止。如国家和自治区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