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七章权益保护解读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章“权益保护”旨在妥当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民法典等法律的保护,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比较严重的执法活动不规范、发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不当言论、拖欠或者变相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严重制约了民营经济的发展。本章对实践中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规范异地执法行为、规范政府履约践诺、加强账款支付保障等。
(二)条文逐条解读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8条是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宣示性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是营商环境法治化的重要体现。应当严格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是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保护的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互联网上存在大量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不当言论,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侵害了其名誉等人格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民营经济组织人格权益的不当言论,并且依据平台规范对相关用户进行管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0条是对开展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行为规范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确保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尽可能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进行,避免随意查封经营场所、冻结账户。经营者的人身自由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保护,执法机关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1条是对征收、征用财产和不得违法违规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规定:“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依法享有财产权益,征收、征用其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另外,任何单位不得违法违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实施罚款、摊派财物,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2条是对不得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执法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确保程序合法、对象合法,以及内容合法,避免出现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情况。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其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避免损毁、灭失。案件办理终结之前,执法机关不得转移或处置涉案财物。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3条是对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不得随意将民事案件作为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非法干预企业间的债务纠纷、合同争议等。坚决纠正以刑代民等行为,防止公权力过度扩张。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4条是对规范异地执法的规定:“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逐利性异地执法严重威胁到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执法机关开展异地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依法依规申请民营经济组织所在地执法机关的协助。异地执法机关与民营经济组织所在地执法机关如果对于管辖存在争议且协商不成,应当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防止异地执法机关借助微弱的管辖权联系开展逐利性执法。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5条是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救济途径的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完善救济途径可以形成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如果认为行政执法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错误等情况,可以选择采取反映情况、申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6条是对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防止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滥用权力。检察机关应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如果发现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及时予以纠正。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7条是对不得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借助其优势地位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内部事项或者以合同约定之外的事项作为拒绝支付的理由。政府审计与支付账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此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账款支付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及时纠正拒绝或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行为。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8条是对“背靠背条款”的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大型企业相较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具有更好的资源条件,容易利用其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约定“背靠背条款”,变相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本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时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防止中小民营经济组织为了获得与大型企业的合作机会而不得不接受“背靠背条款”。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压缩案件审理周期,避免中小微企业因诉讼拖延陷入经营危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合理的付款约定,公正、高效地解决拖欠账款问题。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9条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本条从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强化预算管理、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三个方面,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支付的职责,并且强调了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在争议各方协商、调解过程中的作用。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70条是对履行政策承诺与合同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新官不理旧账”等行为会严重破坏市场主体对政府的信任,导致民营企业预期不稳定,而且可能会造成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诚信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如果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合同约定,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且补偿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已经投入的成本损失和预期收入的损失。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玉章高级讲席教授)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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