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粮食和物资储备部分)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粮食储备处、规划建设处、产业发展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财务审计处、执法督查局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八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采取的措施如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八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
年度内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4次(不包括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
2 | 职责范围内,对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安全仓储与科技处、规划建设处、粮食储备处、产业发展处、财务审计处、执法督查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采取的措施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年度内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4次(不包括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
3 | 职责范围内,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相关规定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督查局、规划建设处、粮食储备处、产业发展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财务审计处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条: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采取的措施如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年度内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4次(不包括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
4 | 职责范围内,对物资储备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物资储备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财务审计处、执法督查局 |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202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新政办发〔2020〕67号) 第四条: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工信厅)是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区盐行业管理工作。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为自治区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制定年度政府食盐储备计划,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级政府食盐储备,监督检查储备数量、质量和安全性。各地(州、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盐行业管理工作,各地(州、市)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食盐储备管理,对本地区储备食盐数量、质量和安全性实施监督检查,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本地区食盐储备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各级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法依规对食盐储备企业进行日常监管,主要内容包括:(一)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等账实相符情况;(二)储备食盐的品质情况;(三)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四)储备食盐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轮换等情况;(五)其他有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12月4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联合印发,新发改规〔2023〕12号)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统筹管理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确定储备品种、规模,下达储备计划;自治区财政厅落实财政补贴资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按规定程序确定承储企业、对企业承储情况进行监管考核等;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供销社、贷款银行负责对本区域内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核查机制。(一)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供销社、贷款银行等有关部门,在承储责任期内对部分承储库点进行抽查,并部署相关地(州、市)相关部门对全部承储库点进行监督核查,核查时间应在储备期开始后第2个月及以后开始。核查工作需建立现场核查结果专家组、当地部门、承储企业三方签字确认机制。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8年12月29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新党厅〔2018〕179号) 第三条:(二)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棉花、食糖、食盐等物资的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承担中央级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及自治区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管理工作,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
实物检查:储备物资规格、数量、质量、储存条件等符合储备协议要求;账务检查:保管台账登记规范,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 年度内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2次(不包括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
5 | 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安全仓储与科技处、规划建设处、粮食储备处、物资储备处、产业发展处、财务审计处、执法督查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意见》(国粮仓〔2020〕144号) (四)厘清部门监管职责:各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粮食流通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采取的措施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年度内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4次(不包括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 |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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